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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船舶试航、试车; (六)船舶悬挂彩灯; (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