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交规〔2024〕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委,各委属单位,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委重新修订了《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渝交委法〔2014〕2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4年11月12日
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公路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或其他由市级负责监管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监管”“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监督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承担市级公路水运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相关执法工作;对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项目外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相关执法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项目的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依法依规加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后,方可任职。
项目参建单位要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实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完善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高速公路新建(改扩建)项目或独立特大型桥梁、隧道项目,派驻工程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管理机构应设有计划、合同、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纪检等职能部门。
(二)管理人员应专业齐全、结构合理,其中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5%;其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70%以上。
(三)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关键岗位人员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工程组织管理能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熟悉、掌握公路建设规章、政策,其中:
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2个及以上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经历;
管理机构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掌握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2个及以上高速公路项目的技术管理经历;
管理机构财务负责人应熟悉、掌握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具备1个及以上高速公路项目的财务管理经历;
管理机构的计划、合同、技术、质量、安全等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专业技术和任职资格,并分别具备1个及以上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经历。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结合专项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从业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措施)编制和审批权限的设置,组织相关编制人员参与安全技术交底、验收和检查,并明确其它参与交底、验收和检查的人员。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全员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向负责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涉及市级项目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承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
(二)施工、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经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汇总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汇总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授权委托书;
(四)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文件;
(五)安全生产费用的落实情况;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自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通过之日止,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组,实施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每季度至少对所受理监督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展1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或隐患,应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及时形成检查记录,并签字确认。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监督机构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机构,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八)对于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拒不接受安全生产检查,或按处罚权限应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及时报上级部门查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或隐患,被检查单位按要求整改后应当回复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应对整改结果进行核查,确保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执法经费和装备,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发生工程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予以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监督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