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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第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见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要点:污染清除条件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第4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要点:确定机构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第40号)第九条的规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要点:防污能力评价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第4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要点:情况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