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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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交规〔2021〕1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机关有关处室:

《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1年6月9日  

 

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严格执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拟定,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局名义印发,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和规范的具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和规范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及时正确维护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的裁量基准库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中市级执法事项的裁量基准库。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中区县级执法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健全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法定、科学分工、方便执行”的原则明确调查机构、后期处理机构等负责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启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结案归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进行行政处罚调查、听证时,除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外,还应当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可以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裁量等级,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低裁量等级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下降一级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上浮一级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有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值。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罚的,适用并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同一案件有不同违法主体的,应当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主体。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适用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列明的裁量情形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  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承办意见一栏,承办人员应当阐述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情况。从事行政处罚审核的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核。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拟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审核人员管理制度,规范细化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拟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案件;

(二)根据违法情节实施相应裁量等级,拟高于或低于相应裁量基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处罚的;

(四)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以上的;

(五)对个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

(六)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七)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处理人员、调查人员参加,形成集体讨论意见,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由处理机构人员全面客观准确记录,装入执法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现场处罚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托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实行全过程网上办理,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网上缴纳罚款,数字化记录信息存储和案卷归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对承担的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员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外作出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公证、听证、鉴定,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互联网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基准、救济渠道等信息。

在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等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质量评查评析等形式加强本细则和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不按规定适用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和现行有效的《重庆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满”等皆不包括本数。

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次数如未明确时间周期,则指在在一个自然年内违反同一法规同一法条次数。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法〔20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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