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专题
答:
内容:第十条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裁决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申请人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内容: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公开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授权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 (四)被申请人答辩; (五)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 (六)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内容:第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依法出具《行政裁决决定书》,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内容: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机关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