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