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
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规〔2024〕11号
市交通执法总队,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4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4年12月2日
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材料
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进场质量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铁路工程项目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检验检测单位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构件设备产品供应的管理,严格控制进入项目的产品质量,建立健全采购、进场质量验收、检查检测制度,规定必要的检测频次、检查内容、机构人员及考核机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选定供应商和材料构件设备产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设计质量,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要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新材料,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其进场质量验收的具体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进场、使用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建立并完善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相应的进场质量验收机构、人员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确岗位职责和验收程序,严格落实采购、进场验收、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管控制度,保证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构件设备产品控制性指标的动态检测,加强使用的变更管理,料源变更、材质发生变化的,应当上报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监管责任,按照有关检测项目、频次和要求进行试验和检测,必要时抽样送交经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验收不合格、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清退出场,并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第九条 国家和市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实行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见证检验的,必须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试样的取样封样、送检委托、检测报告出具和资料留存等事项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办理。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取样和送检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在工地试验室检验检测时,工地试验室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铁路行业和市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在资质许可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要认真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建立健全样品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对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建设、代建、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在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合格。对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发现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的行业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参建单位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进场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权查处单位移交超出自身职责权限的违法违规问题线索。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都有权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