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规〔2024〕8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执法总队,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4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4年12月2日
重庆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暂行管理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工程在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新建、改扩建铁路(含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地方铁路工程项目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及人员。
第四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建设(代建)单位首要责任、参建企业主体责任、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立足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建立健全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铁路行业及市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断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全方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实施一线岗位从业人员“两单两卡”(岗位风险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岗位操作卡、岗位应急卡),构建起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六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和装备,促进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地方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地方铁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九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实行委托代建的,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范围、权限与职责。
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下同)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项目法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充分发挥项目建设总牵头作用,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照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检查和“平安工地”建设考评等工作。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承担设计单位职责的,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设计单位义务、承担设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招标时不得接受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和项目总承包单位或标段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高风险工点风险的管理,组织专家对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进行论证,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并将结果及管控措施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安全管理行为和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督促限期整改,检查记录和整改情况应当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因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工期组织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工期,调整工期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并增加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勘察设计,确保勘察、设计深度满足项目安全生产需要,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工程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特别应当针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注明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说明。必要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且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及整改记录,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力度,严格岗前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人员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交底,畅通安全风险隐患举报渠道。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根据项目特点、生产规模、安全风险、施工组织难度和合同约定等情况,按照规定配备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范畴。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他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安全费用,施工单位也应当足额、及时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所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构配件,应当依法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操作说明(其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当具有安全鉴定证书),并按照规定进行进场查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制度,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加强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上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六章 监理及其他从业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和合同文件实施监理,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编制的项目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同时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相应文件和资料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其他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市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铁路行业规定,对施工图设计的结构安全性、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并对审核质量、咨询结果负责。
(二)物资设备供应商提供的机械、设备、构配件及材料,须符合国家、铁路行业和市级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监测、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并对监测、试验检测过程和监测、试验检测结果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严格按照国家、铁路行业和市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研判事故发展趋势,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市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监管部门指导明确由我市监督管理的铁路工程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铁路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铁路行业和市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