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规〔202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两江新区、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市港航海事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重庆航交所,有关单位:
《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局长办公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1年4月30日
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交水发〔2010〕120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船舶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布局安排。
第四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规范管理船舶交易行为的组织。
第二章 船舶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沿海航线200总吨以上的各类船舶;
(四)内河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游艇;
(五)内河50总吨以上的趸船、工程船、普通货船;
(六)内河30客位以上的客船;
(七)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六条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竞价转让;协议转让;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船舶交易时间应与国家法定的作息时间一致。
特殊情况需要休市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告。
第八条 船舶交易方可以直接或自由选择经纪人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报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船舶交易方委托经纪人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的,应与经纪人签订船舶交易委托协议。
第九条 交易方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
(六)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交易船舶可通过网络或现场方式进行,具体申报流程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在船舶挂牌交易期间,交易方若无充分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或暂停挂牌,不得要求变更挂牌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挂牌、暂停挂牌或变更挂牌内容的,交易方应书面说明理由,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后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规定》要求,对船舶交易进行鉴证,符合要求的出具船舶交易鉴证书。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或经纪人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请鉴证,可申请代开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向税务机关申请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船舶交易鉴证书,向船舶登记机关、检验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或检验手续,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船舶价值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交易相关档案。
第十七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三章 船舶交易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交易文件材料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四)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竞价及拍卖、招投标等过程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所有参与人员应严格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船舶交易经纪人应按《规定》要求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注册备案,接受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督和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等非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方可以要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终止船舶交易,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组织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