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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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

质量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规范〔2020〕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现将《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0年5月11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机制,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是指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企业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和经营条件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全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并实施全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未设立道路运输事务机构的区县,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根据其具体经营业务的不同,分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出租客运企业、公交客运企业、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客、货运站(场)。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指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企业管理、社会责任、社会评价等指标;考核指标的确定应当定量,并体现实效性、动态性、客观性。

第七条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采取企业自评、事务机构考评和社会参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实行计分制和等级制。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期为一个年度。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在对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前,应当对其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同时经营多个道路运输业务的,其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分别进行并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应对其安全服务质量单独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在异地设置有分公司的道路运输企业,由总公司所在地道路运输事务机构进行考核,但分公司所在地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对所在地分公司安全服务质量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档案。安全服务质量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道路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状况、违章经营情况、从业人员管理情况、设施设备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和稳定情况等。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服务质量档案的管理,及时将相关内容记入安全服务质量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事务机构报送相关档案信息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自评工作,并及时向道路运输事务机构报送以下自评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分公司提供副本);

(三)本单位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自评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收到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服务质量自评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对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考评,根据需要可以实地到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应当成立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与被考核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考核小组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有3名单数以上的考核小组成员参加。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初评后,应当将初步考核得分和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事务机构书面申诉和反映。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最终确定企业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得分和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对辖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按规定将考核得分和考核结果上报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

第二十条 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根据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得分和考核结果、相关条件确定企业的安全服务质量等级,并统一向社会公布考核得分、考核结果及安全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

(一)道路运输企业经营条件在考核前经审查不合格的;

(二)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安全服务质量材料的;

(三)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

(四)经查实存在严重损害道路运输行业信誉行为的;

(五)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有严重影响行业、社会稳定行为的;

(七)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安全服务质量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安全服务质量自评材料,致使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九)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得分为合格基准分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发现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取消其原有考核结果及安全服务质量等级,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的道路运输企业,当年不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视为合格;因合并、分立新组建的,视为新设立的道路运输企业。但是被合并企业中有不合格的,合并后的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为不合格;被分立的企业本身不合格的,分立后的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仍为不合格。

新成立、新组建的道路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当年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企业评优推优、客运线路经营权延期、参加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等道路运输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责令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整改期内,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不得受理该企业新增道路运输经营项目或新增道路客运线路的申请。整改不合格的,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形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企业,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相应的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因考核人员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或者撤销存在重大失实的考核得分、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具体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个体道路运输业户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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