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合理规划、综合利用、安全畅通、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将航道建设、养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等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等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航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的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航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航道执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航道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动态采集航标、水位等航道信息,收集、监测航道运行数据,建立航道要素感知网络,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交通、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气象等部门和枢纽运行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库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编制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的认定由市航道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
第九条 航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航道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航道工程建设的航道养护除外。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手续。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审批、核准、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和运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和通航建筑物。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四条 航道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航运实际情况确定航道维护类别,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航道机构在进行航道养护前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以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道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
(三)与航道有关工程施工影响通航安全的;
(四)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采取必要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承担相应建设费用。当设置的航标达到使用寿命时,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更新设置,并承担相应费用。
除桥区水上航标外,桥涵标、桥柱灯等航标设施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上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安全畅通的要求。
因船舶数量增加、长时间滞留等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需要上游水工程加大下泄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水利部门及时协调处理,相关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枢纽运行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
(二)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实施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
(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船舶业主、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航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与航道机构协商一致,并依法承担移动、拆除、重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航道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公布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航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航道机构公布的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发生危岩崩塌、沉船等突发事件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涉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航道、航道保护范围的河道采砂出让方案,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作出采砂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交通主管部门。
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对涉及航道、航道保护范围的采砂现场采取平整等措施进行修复。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项目自用外,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者个人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开展航道疏浚清淤、已有的航道设施运行维护改造等必要活动。
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承担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设立或者委托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通航建筑物建成投入运行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不符合通航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减小对通航的影响。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按照要求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
通航建筑物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论证,认定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由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因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提升需要对通航建筑物扩能改造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实施。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通航建筑物使用效率,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在通航建筑物能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船舶每满一闸通行一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三小时、未满一闸的,应当放行。船舶等候过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的信用管理,并定期公示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协作,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毗邻省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毗邻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考虑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第三十六条 编制航道养护计划涉及与毗邻省航道连通的,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等方面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毗邻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航道沿线与通航建筑物运行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建立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制,提升航道通航效率。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建立航道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推动执法流程、执法文书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协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出现拥堵和应急情况时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船舶安全有序通行。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共享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执法、信用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毗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水库群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建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的;
(二)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未按照规定放行船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目前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以及可通航船舶吨位等,是航道养护的依据。
(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根据航道自然条件、经济发展需求等确定,通过进一步开发建设,在一定时间内能够达到的技术等级,是航道建设以及确定跨、临、拦航道工程建设标准的依据。
(三)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四)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五)枢纽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水利水电、航运航电等枢纽的运行操作、调度、养护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