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
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
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委(局)、渝中区建交委、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委属各单位:
《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深刻认识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工作的重要性
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双重预防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15号)》的重要要求,是转变安全生产管理方式、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是有效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总要求,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好《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的落实,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机制建设,持续推动全市交通行业安全发展。
二、强化组织领导,扎实稳步开展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健全机制,协调推进各项工作;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将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重要内容,务求入脑入心,应知应会。委属行业管理机构要结合管辖领域的实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的试点示范,以点带面,加强经验交流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扎实推进本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工作。
三、强化工作保障,督促取得实效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体系建设的工作保障,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手段,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大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和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扎实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工作,切实做好事故防控工作。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和隐患治理系统平台未运行前,生产经营单位以纸质件形式报送重大风险和重大隐患。
请各单位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委安办。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
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从事公路水路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等工作,落实重大风险登记、重大危险源报备和控制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交委指导风险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委所属行业管理机构指导管辖范围内风险管理工作;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内设机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指导管辖范围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险管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动态实施、科学管控”原则。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风险按工作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风险、水路运输风险、港口码头营运风险、交通工程建设风险、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风险和其他风险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工作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
第九条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条 风险等级判定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各重点领域的风险等级判定指南执行。
第三章 辨识、评估与控制
第一节 辨识与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开展全方位、全过程风险辨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全面掌握本单位风险,全面、系统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风险辨识;专项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重点部位、管理对象的风险,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开展的风险辨识。
第十四条 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节 管理与控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等级管控制度,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对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进行管理,定期对红色、橙色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并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风险管控岗位责任,保障必要的投入,严格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风险公告制度,将风险基本情况、防范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岗位风险确认制度,制作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当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风险辨识、评估、登记、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工作台帐,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并按相关规定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送风险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相关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三节 重大风险管控与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加强重大风险管控:
(一)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每月不少于1次,并单独建档;
(二)重大风险应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重大风险确定后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1月30日前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进入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风险有关信息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属地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含重大危险源报备,下同)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 重大风险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预警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登记或报备。
第三十二条 重大风险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 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为重大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第三十四条 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予以销号。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并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送书面评估总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应将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将重大风险的监督抽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企业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四十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应对监督抽查发现重大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应急措施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登记、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应规范记录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引导行业开展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研究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监管能力。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对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 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公路水路行业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公路、运管、港航、交通行政执法和工程安全监督等机构;未设立上述机构的,为属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从事公路水路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从事公路水路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按规定开展隐患的排查、报备、治理、建档和销号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隐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交委负责指导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委所属行业管理机构指导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治理管理工作;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的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和报备,对隐患治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跟踪督办和行政处罚。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内设机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指导管辖范围的隐患治理工作。
第六条 隐患治理工作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码头营运隐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和其他隐患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工作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全市公路水路行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各重点领域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执行。
第三章 隐患排查与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建立并实施全员安全隐患排查责任制,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隐患治理工作,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台账,包括排查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环节、性质、处理意见和治理情况,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隐患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每周应不少于一次。企业实行‘日周月’隐患排查制度,班组日排查、部门周排查、经理月排查。班组长或班组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日排查”隐患排查清单,在每日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周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检查“日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改情况,排查各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状况;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班子各成员按照“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每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督查“日排查”“周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改情况和重点区域安全状况,并研究落实隐患排查整改的人、财、物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 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按规定报备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对重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当建立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整改,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属地行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将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隐患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 重大隐患报备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及时报备重大隐患信息,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应审查报备信息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六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重大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五章 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按照有关要求整改。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逐级挂牌督办,要求属地行业管理机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四十一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二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内容,明确监督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
第四十四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隐患治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依法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及时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属地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 受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有权向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举报。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二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公路水路行业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公路、运管、港航、交通行政执法和工程安全监督等机构;未设立上述机构的,为属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