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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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交规〔202514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属各单位,行业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委2025年第1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61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3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51230       

 

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支流船员等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本细则中水路运输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是指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经营者;港口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适用于四级及以上航道单个通航建筑物运行主体;支流船员是指长期或仅在地方海事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全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协调对接交通运输部和部属有关单位、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负责信用评价事务性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对信用主体进行检查,共享交通执法数据。

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共享、评价、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范围

 

第四条 评价信用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评价信用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水上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业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二)支流船员基础信息,包括个人信息、职业资格信息、从业经历信息,以及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支流船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失信情形。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情形。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水路运输、港口经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过程中受到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三章 信用评价

 

十一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信用主体上一年度(11日至12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二)信用主体因安全事故等受到行政处罚并符合信用等级直接降为C级、D级所列情形的,或其他符合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及时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

十二  信用评价内容由经营资质安全生产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初始分值100分,信用评价等级根据评价得分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分别对应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AA级:信用评价得分大于95分,信用好;

A级:信用评价得分大于(含)85分,信用较好;

B级:信用评价得分大于(含)75分,小于85分,信用一般;

C级:信用评价得分大于(含)60分,小于75分,信用较差;

D级:信用评价得分小于60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港口企业认定为AA级需满足信用评价得分大于95分且处于本领域被评价的信用主体总数前15%两个条件。

拒不配合信用评价相关工作,致使评价工作无法进行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原则上有效期为1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的,其有效期限另计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应在每年131日前将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结果按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时应附评价依据

第十七条  异议申诉

(一)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

(二)信用主体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录、公开的信用评价结果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

收到异议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对不予更正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文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

第十九条  失信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严重失信行为距离上一次交通运输失信行为信用修复时间不足12个月的;

(二)失信行为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达到最短公示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规定的惩戒措施尚未期满的;

(五)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修复情形。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推动建立与毗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信息、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推动构建信息互通、结果互认、奖惩联动的长江航运信用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五条  推进水上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自动生成信用评价。

二十六  本实施细则自202611日起施行。《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1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1-2重庆市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

            1-3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应用措施

            2-1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2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3-1重庆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3-2重庆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应用措施

               4重庆市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及应用措施

 

附件1-1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类别

项目

评价事项

评分标准

评价主要依据

数据来源

1

经营资质

企业证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登记的经营范围未涵盖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范围的

1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

经营资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按规定到期换证的

经营许可证扣5船舶营运证每次扣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渝快办审批平台/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3

经营资质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2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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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营资质

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3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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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经营资质

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25水路运输经营者未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6

经营资质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5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SYSC2-1-6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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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经营资质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27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未报原许可机关批准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8

经营资质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28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不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9

经营资质

未按要求取得与种类相符的《安全管理符合证明》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0

经营资质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企业信用直接D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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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经营资质

 

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8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SYSC2-1-9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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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经营资质

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

企业信用直接降为C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长航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11擅自改装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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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经营资质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

涉及客船、危险品运输企业缺少一项一次3分;其它企业缺少一项一次扣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4

经营资质

终止经营的,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1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24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未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和交回许可证件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5

经营资质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每次扣2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32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未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6

经营资质

船舶报废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

2

1.《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17船舶报废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7

经营资质

《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1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2.《长航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33《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未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8

经营资质

船舶运力

自有船舶运力规模

不符合自有运力规模要求的扣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9

经营资质

经营或管理的船舶持有证书情况

船舶缺少证书的,每3分;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每项次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0

经营资质

新增(含境外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后登记为中国籍船舶、国内外新建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省内营运船舶转入省际运输)船舶,客船、危险品船未按规定取得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普货船舶未按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5

1.《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四、《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和申领(二)新增(含境外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后登记为中国籍船舶、国内外新建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省内营运船舶转入省际运输)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需提交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新增普通货船的,需提交运力备案文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1

经营资质

委托管理船舶未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的

每艘次扣5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材料:

(四)船舶委托海务、机务以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提交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2

经营资质

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艘次扣5—1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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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经营行为

专职管理人员

不符合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要求的

1人扣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4

经营行为

专职管理人员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不相适应

每人次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5

经营行为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人次2分;未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每人次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6

经营行为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每人次扣5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7

经营行为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备

每人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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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经营行为

高级船员

水路运输经营者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不符合签订最低比例的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每次3分;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每次5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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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经营行为

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

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建立、健全、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

每项次5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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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经营行为

安全经费

未按要求提取和使用管理安全生产费用的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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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经营行为

运输合同

未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

未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查验、登记的

登记信息保存时限不符合要求的

除登记信息保存时限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其余每项次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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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经营行为

企业行为

拒绝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2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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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经营行为

年度核查

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未在年度核查文件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度核查的

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

2.《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营资质等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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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经营行为

票证

水路运输经营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经核实违法的

1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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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经营行为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

未按规定查验的,每次扣5分;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每次扣3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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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经营行为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

5

1.《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30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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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经营行为

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每次扣1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19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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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经营行为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

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20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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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经营行为

补助申请

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相关财政补贴(助)资金时,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

企业信用等级直接降为B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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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经营行为

统计      工作

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每次扣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2.《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3.《长航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26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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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每次扣10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每次扣20

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每次10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每次扣20

41

经营行为

联合         惩戒

评价期内,因违规或失信,被发展改革、交通应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卫健部门,长江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单位依法处理的

每项次5分;企业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扣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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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安全环保

主体责任落实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每次扣10(发生事故的按相关评价标准扣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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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安全环保

 

未按规定、计划和要求进行安全生产经营教育和培训(含安全生产训练演练),或者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的,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每人次扣5分外,其他每项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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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安全环保

视频监控

未保持船舶机器、船体完好和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3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45

安全环保

安全风险管控

规定建立并落实双重预防机制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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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安全环保

安全生产违规行为

评价期内,被检查发现存在违反安全、环保、经营、服务等规定,但又未被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属于一般问题的每项次扣1分;一般安全隐患的,每项次扣2分,未完成限期整改要求的每项次加扣5分;重大安全隐患的,每项次扣20分,未完成限期整改要求的每项次加扣1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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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安全环保

安全、污染责任事故

评价期内,发生安全、污染责任事故的

一般事故的,扣20分;发生较大事故,扣30分;

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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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安全环保

评价期内,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9

安全环保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10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0

安全环保

单位负责人未定立即如实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企业信用直接降为C

51

安全环保

未按规定立即如实向相关单位报告的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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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服务质量

货运服务质量

因企业责任发生合同履约问题纠纷

一般履约纠纷5重大履约纠纷每次扣10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3

服务质量

服务质量

 

 

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不符合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23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不符合船型技术标准和节能减排要求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4

服务质量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

 

每次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22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5

服务质量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每次1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6

服务质量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的

每次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

SYSC2-1-13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57

服务质量

不诚实守信,或者违反行业自律规则,影响水运市场秩序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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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服务质量

客票未按规定载明基本信息的

项扣2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鼓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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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服务质量

未按要求规范销售客票的

次扣5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60

服务质量

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的

每次5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61

服务质量

未按规定检查托运人涉嫌夹带、谎报瞒报托运的危险货物,或者发现情况属实未拒绝运输,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

除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每次扣5分,其他每项次扣1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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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服务质量

未按要求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的

次扣5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

2.交通运输部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水路军人依法优先出行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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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服务质量

未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或者未按要求配备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或者未保持好船容船貌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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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服务质量

按要求提供无障碍服务,或者未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有关事项,或者未在船舶开航前播报安全须知以及禁航等信息的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每次扣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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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服务质量

 

不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存在不文明行为,或者未按要求严格执行服务标准规范的

每项次2分;引发负面舆情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扣5分;产生重大影响的扣10分,产生恶劣影响的扣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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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服务质量

 

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企业信用直接降为B

1.《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2.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江干线省际客船、水系省际危险品船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江航运〔202112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行为代码:SYSC2-1-16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67

服务质量

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

未在船舶等公共区域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的

每次扣1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68

服务质量

未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及时处理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69

服务质量

劳动报酬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企业欠船员薪酬6个月及以下的,每人次扣1分;超过6个月的,每人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70

服务质量

社会稳定

不依法依规表达利益诉求,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或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企业信用直接降为D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信访工作条例》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71

服务质量

运输

任务

在重要接待任务、抢险救灾、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

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每次扣3分;因企业责任造成相关事故或拒不参加相关运输工作的,每次10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72

 

 

加分项目

良好行为信息

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或肯定的

 

每次加5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或肯定

 

每次加3

受到交通运输部海事、长江航务、长江三峡通航管理机构或者省级部门表彰奖励或肯定

每次加2

受到全国性国家级水路运输行业组织的表彰奖励的

每次加2

完成重要任务、抢险救灾、应急运输、军事运输

每次加2

参与行业发展研究、标准制定,作出贡献的

每项加1

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附件1-2

重庆市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类别

项目

评价事项

评分标准

评价主要依据

数据来源

1

经营资质

 

船舶管理企业证照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到期换证的

每次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

经营资质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的

每次10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3

经营资质

 

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每次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4

经营资质

 

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5

经营资质

 

 

未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每次扣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6

经营资质

 

专职管理人员

不符合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要求的

1人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7

经营资质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人次3分;未按要求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每人次2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8

经营资质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每人次扣5分。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9

经营资质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备案

未按规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每次扣10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0

经营资质

 

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未办理变更备案的

每项扣1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1

经营资质

 

年度核查

在年度核查文件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度核查的

每次20

交通运输部年度核查文件。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2

经营行为

服务质量

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

每次扣10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3

经营行为

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4

经营行为

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5

经营行为

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6

经营行为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7

经营行为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每次扣10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8

经营行为

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

每少1项扣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19

经营行为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0

经营行为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1

经营行为

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每次扣5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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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安全环保

安全生产违规行为

评价期内,被检查发现存在违反安全、环保、经营、服务等规定,但又未被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属于一般问题的每项次扣1分;一般安全隐患的,每项次扣2分,未完成限期整改要求的每项次加扣5分;重大安全隐患的,每项次扣20分,未完成限期整改要求的每项次加扣1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23

经营行为

行业监管

拒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每次扣20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24

加分项目

良好行为信息

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或肯定

每项次加5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或肯定

 

次加3

受到交通运输部海事、长江航务、长江三峡通航管理机构或者省级部门以及全国性水路运输行业组织表彰奖励或肯定

次加2

受到全国性水路运输行业组织的表彰奖励的

每项次加1

参与行业发展研究、标准制定,作出贡献的

每项次加1

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附件1-3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应用措施

具体措施

评价依据

AA

列为信用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原则上一年检查1

2.在办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事务中进入诚信通道,一律视为即办件,可容缺受理;

3.同等条件下,在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优先;

4.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5.经营符合三峡过闸要求、承运经相关部门确定为重点物资急需过闸的船舶,在申请优先过闸时受理并协调;

6.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承运人

7.鼓励本市港口企业对信用良好的经营船舶实行优先靠泊、优先作业;

8.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9.连续两年及以上信用等级为AA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在上述激励性措施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A

列为信用较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原则上一年检查1次;

2.在办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事务中进入诚信通道,一律视为即办件受理

3.同等条件下,在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适当优先;

4.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

5.经营符合三峡过闸要求、承运经相关部门确定为重点物资急需过闸的船舶,在申请优先过闸时受理并协调

6.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承运人

7.鼓励本市港口企业对信用良好的经营船舶实行优先靠泊、优先作业;

8.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B

列为信用一般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相应的措施。

 

1.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日常动态监管,每年检查不少于1

2.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C

列为信用较差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

2.依法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不予推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3.在审查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在信用修复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推荐;

5.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

6.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企业注册地街道(或经济开发区)和属地市场局、经信委或文旅委等相关部门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D

列为信用差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3次;

2.依法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不予参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3.在审查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在信用修复前予以限制;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参评;

5.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

6.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企业注册地街道(或经济开发区)和属地相关部门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D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将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附件2-1

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项目

评价事项

评分标准

评价主要依据

数据来源

1

(一)

港口建设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责令限期改正,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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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

港口建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1.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扣30

2.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录入

3

(一)

港口建设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扣2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四十七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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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

港口建设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扣3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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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

港口建设

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被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的20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6

(二)

守法经营

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七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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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

守法经营

未依法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维护导致港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1.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存在相关情形,被责令整改的,每次扣10分;

2.存在相关情形被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或者超过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破损等现象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港口基础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测评估频次。

第二十九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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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二)

守法经营

未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1.存在相关情形的,每发现1次扣10分;

2.存在相关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完成改正的,扣30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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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二)

守法经营

未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的。

1.未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扣5分;

2.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经营的,扣3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市交委审批系统/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0

(二)

守法经营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未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被发现存在相关情形的,扣5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审批系统/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1

(二)

守法经营

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交回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1.被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5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交委审批系统/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2

(三)规范经营

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实施。

1.未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发现1次扣5分;

2.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发现1次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3

(三)规范经营

依法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未按照规定执行。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4

(三)规范经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未按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1.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发现1次扣10分;

2.未按时提交上报相关资料的,发现1次扣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5

(三)规范经营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存在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

 

1.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被举报并查实的,发现1次扣5分;

2.存在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被举报并查实的,发现1次扣10分;

3.存在前述垄断或不正当经营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现1次扣2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6

(三)规范经营

客运港口未按要求落实军人、军属优先等便利服务政策措施。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二条军人凭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

军人、残疾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7

(三)规范经营

因未向旅客(服务对象)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被旅客(服务对象)投诉或举报。

存在相关情形并经核实无误的,发现1次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18

(三)规范经营

未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

1.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5分;

2.半年内2次(含)以上的,扣20

3.14次(含)以上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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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规范经营

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1.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5分;

2.半年内2次(含)以上的,扣20

3.14次(含)以上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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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四)安全生产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1. 一般事故的,扣20分;
  2. 发生较大事故,扣3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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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21

(四)安全生产

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1.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现1次扣20分;

2.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现1次扣30分;

3.因事故报告不及时延误应急救援处置或造成次生事故、重大社会影响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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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四)安全生产

危险货物港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或考核不合格。

存在相关情形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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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四)安全生产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1.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10分;

2.半年内2次(含)以上的,扣30

3.14次(含)以上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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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四)安全生产

未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的。

1.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扣5分;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的,每发现1次扣5分;

3.未将应急预案报管理部门备案的,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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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四)安全生产

未依法按规定比例(从事普通货运业务的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从事客运和危货业务的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5%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

1.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的,发现1次扣5分;

2.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发现1次扣10分;

3.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发现1次扣15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普通货运业务1%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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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四)安全生产

客运码头未按规定落实旅客实名制的。

1.港口经营人未配备船票、身份证件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要设施的,发现110

2.系统无法安全运行,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5分;

3.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足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未达到90日的。发现1次,扣5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配备开展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船票、身份证件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要设施。

第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对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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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四)安全生产

客运码头(含客滚、重载汽车滚装码头)未按规定配备危险品查验设施,或落实上船旅客、车辆危险品查验不到位的。

1.未按规定配备危险品检查设施设备的,扣10分;

2.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未进行安全检查的,发现1次扣5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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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未依法申报的每次扣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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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

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未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的;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存在相关情形并经核实无误的,每次扣10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八十五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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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四)安全生产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并按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或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落实情况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5分。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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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七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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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

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一般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

1.发现一般安全隐患,每1项扣1

2.发现一般安全隐患,限期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每1项扣2分;

3.同样的安全隐患被反复检查发现的,从第2次起,每次每项加扣1

4.发现重大隐患的,每次扣5分;未按督办要求整改的,加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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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四)安全生产

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2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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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四)安全生产

未按规定配备视频监控、报警、防护、救生等安全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1.存在未按规定配备或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等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2.存在监控数据不能正常查阅或调取的情形,发现1次扣5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第九条第一款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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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并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未设置值班室含中控调度室和落实相关值班人员的,发现1次扣5分;

2.值班人员落实应急值班制度不到位,存在人不在岗情形的,发现1次扣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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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五)环境保护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排放标准向水体排放垃圾、生活污水、废油等污染物,被生态环境部门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

1.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未处罚的,发现1次扣3分;

2.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发现1次扣5分;

3.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发现1次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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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五)环境保护

港口生产废水、雨水等排放、收集设施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能力不足等问题。

  1.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3
  2. 未按要求整改的,加扣10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河港总体设计规范13.3.1港口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根据受纳水体的功能要求确定排放标准和处理方法。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清洁雨水应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宜纳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水质应满足市政污水处理系统相应的接管水质标准;工程外无接收系统时,应自建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处理后宜分类回用。13.3.2港区雨水排水可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设置有隔油、沉淀等功能的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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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境保护

煤炭、矿石码头堆场径流雨水、码头面初期雨水、码头面和带式输送机廊道及转运站地面冲洗水、翻车机房地下室和坑道集水等含煤、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能力不足等问题。

  1.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3
  2. 未按要求整改的,加扣10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河港总体设计规范13.3.7煤污水和矿石污水的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13.3.7.1煤炭、矿石码头堆场径流雨水、码头面初期雨水、码头面和带式输送机廊道及转运站地面冲洗水、翻车机房地下室和坑道集水等含煤、矿污水应进行收集和处理。码头面污水可纳入后方污水处理站处理码头平台与后方处理站相距较远时污水可单独处理。

13.3.7.2煤炭、矿石码头应按照堆场径流雨水水质、水量确定处理规模和工艺。13.3.7.3采用车辆输送煤炭、矿石时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水应收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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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五)环境保护

作业危险货物的港口未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1.未按规定制定有关应急方案的,发现1次扣5分;

2.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演练的,发现1次扣3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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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五)环境保护

未按规定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并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1.未按规定落实配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扣5分;

2.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的,扣5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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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五)环境保护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船舶交送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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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五)环境保护

未推动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3分。

交通运输部等国家4部委《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推动深入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2022年起长江经济带内河主要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基本实现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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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五)环境保护

未落实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3分。

交通运输部等国家4部委《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推动深入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2022年起长江经济带内河主要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基本实现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4

(五)环境保护

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码头,按规定采取物料密闭、堆放围挡、有效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1.存在相关情形,被责令改正、未处罚的,发现1次扣3分;

2.存在相关情形,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发现1次扣5分;

3.存在相关情形,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发现1次扣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5

(五)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1.存在相关情形,扣10分;

2.存在相关情形被督办要求整改,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扣20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6

(五)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3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7

(五)环境保护

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5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48

(五)环境保护

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修复。

1.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15天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2分;

2.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30天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5分;

3.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10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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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未如实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

1.港口经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发现1次扣10分;

2.未如实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发现1次扣5分。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第二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0

(六)企业责任

在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装卸作业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度指挥的。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2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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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六)企业责任

不依法依规表达利益诉求,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存在相关情形,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信访工作条例》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2

(六)企业责任

发生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未按要求建立防疫制度和配备必要的防疫人员、设备和物资等。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15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乙类乙管总体方案做好交通运输疫情防控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交应急明电〔2022359号)。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53

(六)企业责任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3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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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六)企业责任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20分。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有关部门收集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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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1.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1万元(含)以下的,每次扣2分;

2.被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每次扣3分;

3.被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每次扣5分;

4.被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的,每次扣10分;

5.发生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等其他情形的,每次扣15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印发的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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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表彰奖励

在生产经营、安全环保、社会责任方面受到表彰的。

1.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次加5分;

2.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省级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3分;

3.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协会的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含获评相关四级以上绿色港口”“智慧港口等相关内容);

4.以单座码头计算,年吞吐量达到设计年吞吐能力90%(含)以上的,每次加0.5分(一年评价一次);

5.遵照《信用应用措施》对A+类运输企业提供优先装卸等相关服务的,每10条记录加0.5分(一年评价一次)。

以上表彰奖励累计最多加10分。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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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附件2-2

《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应用措施

具体措施

条文法律依据

AA

列为信用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简化许可审批程序,企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延续业务只需提供书面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简化现场查验程序;

2.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原则上一年检查1

3.在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开展企业荣誉表彰及评先评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认定为行业年度诚信典型,通过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5.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7.连续2年及以上被评为AA级的港口经营人,在上述激励性措施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2.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守信奖励和激励。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

A

列为信用较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原则上一年检查1

2.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同上

B

列为信用一般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相应的措施。

1.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2.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同上

C

列为信用较差企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惩戒性措施。

1.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扩大经营范围、延续、变更业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

2.取消评先、评优活动参与资格,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

3.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管控措施;

5.连续2年被评为C级的港口经营人,由所在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诚信约谈;

6.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港口经营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D

列为信用差企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惩戒性措施。

1.对港口经营人进行诚信诫勉约谈;

2.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扩大经营范围、延续、变更业务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

3.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3次;

4.取消评先评优活动参与资格,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

5.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适用网上申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管控措施;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D级的港口经营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附件3-1

重庆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项目

评价事项

评价标准

评价主要依据

数据来源

1

运行管理

未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5分。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2

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3分。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3

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3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4

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3分。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5

未按照规定报送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或报送不及时、报送数据有误的。

1.未按时报送,每次扣5

2.报送数据虚假,每次扣10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日常搜集统计。

6

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3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7

养护管理

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1.未开展养护,扣5分;

2.因未开展养护,导致通航建筑物无法正常运行,扣10分。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

8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中,技术核查等级被确定为不合格

存在相关情形,扣5分。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标准,对航道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指南》JTS/T323-2023章节4.3评价结果标准显示,技术核查结果等级应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技术核查结果等级和技术核查综合得分的对应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圆满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工作质量良好,综合得分分值不低于90分的应确定为优秀。

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综合得分分值低于90分且不低于80分的应确定为良好。

基本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工作质量基本符合要求,综合得分分值低于80分且不低于70分的应确定为合格。

未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综合得分分值低于70分的应确定为不合格。

因航道养护责任原因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技术核查结果等级应确定为不合格。

根据管辖责任,以市级或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对通航建筑物的养护核查结果为依据。

9

监督管理

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存在相关情形,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第三十五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10

运行单位主要责任,导致通航建筑物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1.发生一般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每起事故扣20分;

2.发生较大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事故扣30分;

3.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果。

11

通航建筑物在接受安全鉴定时不符合安全鉴定的有关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不符合安全鉴定有关要求时,扣5分;

2.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扣10分。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的;

(二)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根据管辖责任,以市级或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对通航建筑物的鉴定结果或者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授权机构组织的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结论为依据。

12

通航建筑物在接受航道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存在相关情形,1次扣10分。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第三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日常统计收集

13

廉洁自律

运行单位工作人员存在收受相关水路运输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安排吃请、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1.因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被各级纪委、监委处理的,每发生一次扣5分;

2.违纪违法行为经查实,并被判刑的,每发生一次扣2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各级纪委监委作出的处分、决定、通报;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

14

表彰奖励

受到表彰、奖励。

评价期内受到省部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或肯定的,加5受到地厅级表彰、奖励或肯定的,加3受到属地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或肯定的1以上表彰奖励累计最多加10分。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日常搜集统计。

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本信用评价标准适用于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中的企业

 

附件3-2

重庆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应用措施

具体措施

评价依据

AA

列为信用好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原则上一年检查1

2.在运行方案变化审批等重大文件审批上予以优先

3.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4.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主管部门进行财政、资金补助申请时给予倾斜

5.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后,在信用交通.重庆网站、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6.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7.连续2年及以上信用等级为AA级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在上述激励性措施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2.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A

列为信用较好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原则上一年检查1

2.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3.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主管部门进行财政、资金补助申请时给予倾斜

4.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同上

B

列为信用一般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相应的措施。

1.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日常动态监管,原则上一年检查1

2.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同上

C

列为信用较差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检查

2.依法限制享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不予参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3.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参评

4.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D

列为信用差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检查

2.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参评

3.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给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等

4.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企业注册地街道(或经济开发区)和属地相关部门

5.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D级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诫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注:本信用应用措施适用于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中的企业。

 

附件4

重庆市支流员信用评价标准

序号

类别

项目

评价事项

评分标准

评价主要依据

数据来源

1

安全

航行安全

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每次扣15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2

安全

航行安全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3

安全

航行安全

船舶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的

每次扣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4

安全

航行安全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5

安全

航行安全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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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全

航行安全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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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

航行安全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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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全

航行安全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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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

航行安全

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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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全

应急处置

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直接降为D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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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安全

应急处置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每次扣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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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全

应急处置

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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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安全

应急处置

在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每次扣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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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全

应急处置

船舶发生一般以上内河交通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船员

一般事故的,扣20分;发生较大事故,扣30分;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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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全

证书文书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的

直接降为D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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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安全

证书文书

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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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安全

值班值守

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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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安全

值班值守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九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19

安全

标志标识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每次扣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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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环保

应急处置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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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环保

应急处置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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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环保

排放作业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每次扣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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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环保

排放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每次扣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24

环保

排放作业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每次扣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25

环保

标志标识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的

每次扣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执法总队打非治违系统/中国海事协同管理系统

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重庆市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应用措施

具体措施

评价主要依据

AAA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1.在行业相关职称评定、专家推选、荣誉表彰、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2.鼓励水路运输企业船舶所在区县政府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船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3.船员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全部为AA级的水路运输企业,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待遇,对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实行先进行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B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一般监管对象。

1.所在企业区县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其诚实守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二)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广泛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C.D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1.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

2.责令水路运输企业区县政府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开展履职能力评估

3.对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全部为C级、D级的从业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还应当对其所属企业及相关人员予以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建议所属企业对其相关情况予以评估,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合理调整到其他岗位,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将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