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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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交通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批)》的通知

渝交规〔2023〕13号

 

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健全交通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研究制定了《重庆市交通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批)》,已经2023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3年12月20日   

 

重庆市交通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批)

 

  述.............................................................................................03

1.机动车维修企业检查工作指引..................................................07

2.网约车平台企业检查工作指引..................................................10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工作指引......................................14

4.交通运输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20

5.港口岸线使用检查工作指引......................................................25

6.公路建设综合检查工作指引......................................................27

7.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33

8.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8

9.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3

10.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48

 

 

 

 

本工作指引用于指导实施重庆市交通运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所列有关事项的抽查检查工作,行政检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前期准备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动态调整、年度抽查检查计划的确定,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随机抽取,以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等工作,按照重庆市市级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和《重庆市交通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实施。

实地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涉及交通部门内部的检查活动,应加强统筹整合,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提高检查效率。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中,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抽查检查的,应主动和配合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完善检查人员库、检查对象库,必要的可以组织开展检查前的专题培训,推动联合检查计划落实。

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检查。检查人员应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情况、填写检查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检查对象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活动应当廉洁、规范,遵守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三、结果判定

根据重庆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关于检查结果的具体情形,结合职能职责实际,交通运输行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一般包括四类情形:未发现问题、检查对象未涉及该抽查事项、发现问题、检查无法正常开展。

(一)未发现问题。通过对检查事项所匹配的检查对象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检查对象未涉及该抽查事项。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检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检查对象未涉及该抽查事项”。

(三)发现问题。通过对检查事项所匹配的检查对象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为发现问题。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现行有效的重庆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清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交通运输领域轻微不罚和首违免罚制度等要求,形成“发现问题责令现场改正”“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发现问题作出其他行政行为”等五种具体检查结果。

(四)检查无法正常开展。发现检查对象已迁出、已注销或者正在组织清算、被撤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认定为“检查无法正常开展”。

其中,“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是指: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检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填写检查结果,经检查实施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重庆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或自建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录入自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的,检查结果应当上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检查结果均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结果信息应按规定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检查发现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检查频次;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检查发现问题但现场不能完成处理的,应当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后续监管,检查实施单位应及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移交有执法权的机构,维护“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严肃性。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机动车维修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机动车维修企业是否存在未建立车辆二级维护档案、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行为、擅自进行5类重点货车非法改装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检查机动车维修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经营备案。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综合运输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道路运输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

 

网约车平台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网约车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网约车平台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网约车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网约车平台企业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二)网约车平台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检查网约车平台企业是否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三、检查依据

(一)《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二)未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四)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五)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并处停止新接入车辆一百八十日以上三百六十日以下。

(二)《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三)《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市级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八)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综合运输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道路运输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是否存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市场主体的检查

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是否按规定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三、检查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第三十七条  拒接、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综合运输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道路运输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

 

交通运输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交通运输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样

抽样机构应将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交接给见证人。抽样人员应当为受委托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抽样人员由受委托的检验机构随机选派,不得少于2名。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交通运输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有关监督抽查文件或者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查企业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和判定规则等相关内容。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当在参加抽样的有关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封样,并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可由见证人员携带,或在其见证下送至检验机构。

(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或者委托他人检验,检验机构按《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交科技规〔20202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独立完成相关检验工作并完成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结果汇总报送、资料收集及提交。

(三)复检

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生产企业提出异议时,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由市交通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办法》规定开展复检工作。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18号)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三)《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交科技规〔20202号)

四、现场检查程序

(一)介绍抽查情况,并对监督抽查通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包括法律依据、抽查目的、主要安排、抽样要求、被抽查单位的权利及义务(复检、抽样调查等)相关注意事项。

(二)依据抽查实施规范或细则,对抽样数量、产品规格、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结果判定方式等进行说明。若检验项目的技术要求与设计文件不一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设计文件备查。

(三)建设单位介绍抽查产品相关生产企业、产品进场情况等。

(四)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控制记录。

(五)将抽查通知书、抽查情况调查表转交生产企业,当生产企业不在场时,由施工单位转交生产企业(若不能参会或参与见证取样,应认可施工单位代为转交的抽样文书)。

(六)应详细、客观描述发现的事实,现场填写检查记录表;必要时,应附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资料等作为证明材料。

五、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科学技术处、公路建设管理处、港航管理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执法总队、市交通规划和技术中心

 

港口岸线使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的执行情况等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港口岸线使用人(单位)是否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2.是否私自转让岸线使用权。

3.是否在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从当年已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从市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中随机抽取相关项目。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1年第34号)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四、现场检查注意事项

实地查验前,应准备相应的检查表格、岸线申请材料以及交通行政审批许可决定书(或部岸线批复文件),提高检查效率。

五、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综合规划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港航海事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

 

公路建设综合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在建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查阅在建公路建设项目参建单位资料和查看施工现场

(一)建设单位

1.人员履约:查看机构人员配置是否满足相关规定。

2.建设基本程序:检查设计批复、施工许可、质量监督手续、安全备案等手续是否齐全。

3.农民工工资管理:检查一金三制落实情况。

4.信用管理:进入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看项目基本信息是否发布,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核查各标段信息是否发布。

(二)施工单位

1.人员履约:按照合同约定,检查人员配备及资格是否满足要求。

2.内业资料:检查培训制度或计划,查看三级交底等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记录是否真实、规范;相关施工方案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并签字等。

3.农民工工资管理:检查一金三制落实情况。

4.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查看施工现场是否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三)监理单位

1.人员履约:按照合同约定,检查人员配备及资格是否满足要求。

2.监理工作:查阅监理细则、监理指令、整改、复查等文件资料,查看监理工作履行情况。

三、检查依据和参考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渝交规〔202211号)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应以抽查为主,每年至少对所受理监督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129号)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从业单位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中,可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从业单位,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抽查,发现人员、技术装备、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弄虚作假的,直接确定其信用等级为C级,整改期间其信息在信用系统不予发布,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函告有关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者建设管理单位对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者建设管理单位重新评价,也可以直接予以调整。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公路建设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路中心、市交通规划和技术中心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查看检测合同、检测台账及检测报告,检查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超许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查看检测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试验检测环境及检测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证书批准能力等级及试验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要求。查看工地试验室人员备案及履职、仪器设备配置、试验检测环境及检测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中试验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要求。查看工地试验室是否按照相关标准、规程等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查看质量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是否完整规范、真实可追溯。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查看检测机构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现行有效,样品管理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查看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设备使用是否与记录报告相对应;查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准证书、设备确认记录,试验检测设备是否按计划实施检定/校准,检定/校准参数是否满足检测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设备确认。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查看体系文件要素是否齐全、运行记录是否完整有效。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查看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是否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是否使用已过期的资质证书和专用标识章出具报告,是否对所设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进行了有效监管。查看检测人员是否伪造数据,未经检测出具虚假报告;是否按照持证相应检测专业资格开展检测工作。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查看检测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出现变更,是否在规定时间向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查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

(四)《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条件》(交安监发〔2023140)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公路建设管理处、港航管理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规划和技术中心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市重点水路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市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水运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五)《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一)要求建立的水运建设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水运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三)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五)对上级主管部门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六)其他水运建设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
  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二)招标投标行为;(三)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四)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五)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六)其他应当纳入监督管理的从业行为。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港航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执法总队、市交通规划和技术中心

 

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地方铁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涉及的检查事项包括: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原材料及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落实、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对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建设(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

(二)监督检查人员随机抽选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原材料、构配件和工程实体进行抽样检验。材料、构配件和工程实体抽检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抽检事项。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四)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

第七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的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安全质量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5号)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69号)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1.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2.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3.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是否得到落实;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法办理;铁路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是否按规定备案;竣工验收过程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5.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主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相关质量安全问题是否按要求整改落实等。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检测检验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签订检测检验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授权的单位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关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八)《国家铁路局关于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质量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铁工程监〔201461号)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铁路管理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执法总队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养护工程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工作规范化情况,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养护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等。

(二)检查要点

1.公路路基养护。日常养护、预防养护、修复养护等。

2.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日常养护、预防养护、修复养护等。

3.公路桥涵养护。日常养护、桥梁养护与维修、桥梁灾害防治与抢修、养护与维修等。

4.公路隧道养护。日常养护、土建结构、机电设施等。

(三)检查方式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三种方式。检查应根据养护工程的施工特点和工程进度情况适时开展并突出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

综合检查是掌握项目整体质量,对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等进行的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是深入掌握项目的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的质量状况,以及工地试验室的能力认定和为调查质量举报所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巡视检查是及时了解工程质量,对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外观质量、内业资料等进行的随机检查。

(四)检查程序

1.前期准备。实地查验前,准备相应的检查表格,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2.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参与的应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实地核查表,表格由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印章或者邮政日戳,无法签字的注明原因或见证人签字。

3.结果处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或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三)《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四)《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0号)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抽检工作,提出养护要求,督促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

第六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类细化养护工程管理要求,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四、责任单位

(一)局机关处室:公路管理养护处

(二)局属参与单位:市交通执法总队

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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