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交规〔20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局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1〕2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局
2023年2月23日
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政研发〔2018〕18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办水〔2017〕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从业人员等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本细则中水路运输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港口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全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协调对接交通运输部和部属有关单位、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
市港航海事中心、市交通执法总队、重庆航交所、市船检中心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分管领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共享、评价、应用等工作。
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归集、共享、评价、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范围
第四条 水上交通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一)从业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个人信息、职业资格信息、从业经历信息,以及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三)运输船舶基础信息,包括船舶的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七条 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在水路运输、港口经营等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
(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在申请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对失信行为信息经认定后予以采集。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条 信用评价初始分值100分,信用评价等级根据评价得分分为AA、A、B、C和D五个等级,分别对应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具体标准由相关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规定。
拒不配合信用评价相关工作,致使评价工作无法进行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策扶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具体措施由相关领域信用应用措施规定。
统筹推进水上交通行业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推动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1-2.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2-1.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2.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3-1.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
3-2.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应用措施
附件1-1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类别 |
项目 |
评价事项 |
评分标准 |
评价主要依据 |
数据来源 | ||
经营资质 |
企业证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登记的经营范围未涵盖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范围的,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
市场监管部门数据共享 |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
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到期换证的,每次扣5分;船舶营运证未按规定到期换证的,每艘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
平台自动统计 | ||||
安全管理体系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情况 |
未按要求取得与种类相符的《安全管理符合证明》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扣10分; 取得与种类相符的相关证书但不在有效期内的,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 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对第四批船舶生效的公告(2018年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平台自动统计 | ||||
基本情况变化报备 |
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备的,每项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
平台自动统计 | ||||
提交材料真实性 |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船舶营运证的,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非企业主观因素造成的提交虚假材料的扣10分。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船舶运力 |
自有船舶运力规模 |
不符合自有运力规模要求的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7〕125号) |
平台自动统计 | |||
经营或管理的船舶持有证书情况 |
船舶缺少任一项证书的,每项次扣2分; 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每项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
平台自动统计 | ||||
委托管理船舶 |
未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的每艘次扣2分。 |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材料:(四)船舶委托海务、机务以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提交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
平台自动统计 | ||||
客船承运人责任险 |
客船承运人责任险不在有效期的,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艘次扣5-10分。 |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材料:(三)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需提交经营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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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管理人员 |
配备数量 |
不符合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要求的每少1人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
平台自动统计 | |||
从业资历 |
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不相适应每人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
平台自动统计 | ||||
劳动合同签订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人次扣2分; 未按要求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人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
平台自动统计 | ||||
兼职情况 |
存在在船上或其他企业兼职的每人次扣5分。 |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履职情况 |
未尽职尽责的,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人次扣1-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变更报备 |
未按规定及时报备的,每人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
平台自动统计 | ||||
高级船员 |
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签订比例 |
不符合签订最低比例的,每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
平台自动统计 | |||
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 |
安全管理机构 |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的,缺少一项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管理制度 |
未严格按要求建立相关制度的,缺少一项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制度执行情况 |
制度建立但未执行的,每项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基本台账 |
安全台账 |
未建立安全台帐的扣5分; 台帐记录不规范或者不能反映制度执行情况的,每项次扣1分; 未进行年度归档的每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经费提取和使用 |
未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标准平均逐月提取的,扣5分; 未按照规定范围使用的,每项次扣2分; 未将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的,扣3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货物托运信息登记 |
未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扣2分; 未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查验、登记的,每次扣2分; 登记信息保存时限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采集 |
未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进行采集的,每航次扣5分; 采集信息保存时限不符合要求的,每航次扣3分。 |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对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
平台自动统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年度核查 |
参与情况 |
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未在年度核查文件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度核查的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交通运输部年度核查文件。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收集统计 | |||
经营行为 |
信息及宣传 |
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
公司基本情况、经营范围、信用记录等公示或宣传不实,发现有其中情形之一的每次扣2分,有两种及以上每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船舶及运行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
船舶信息、船舶运行信息(航线、挂靠港、行程)公示或宣传存在不实、混淆船舶类别、等级及其船舱等级、隐瞒不良记录等情形的,每艘次扣2分,有两种及以上每艘次扣5分(不可抗力除外)。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票证 |
使用情况 |
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涉嫌违法的,每次扣3-5分;未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运单、船票的每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统计工作 |
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
拒不报送的,每次扣20分; 虚假报送数据虚假的,每次扣10分; 未按时报送的,每次扣2分; 报送数据有误的,每项次扣1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联合惩戒 |
因违规或失信被相关部门通报 |
评价期内,因违规或失信,被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急部门、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通报的,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次扣1-3分(发生事故的按相关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被前述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列入“黑名单”的,每次扣10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
相关部门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行政处罚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
存在相关情形,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交通执法机构数据共享 |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
存在相关情形,每次扣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交通执法机构数据共享 |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被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
存在相关情形,每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交通执法机构数据共享 | ||||
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
被处以罚款1万元以下的,每次扣2分; 被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每次扣5分; 被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次扣8分; 被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的,每次扣10分; 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情形的扣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交通执法机构数据共享 | ||||
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
存在相关情形,每次扣20分。 |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
交通执法机构数据共享 | ||||
安全环保 |
主体责任落实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落实安全环保主体责任情况 |
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环保主体责任的,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次扣5-10分(发生事故的按相关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的意见》(环办环监〔2018〕28号)一、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负第一责任。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教育培训 |
学习传达贯彻情况 |
未及时组织学习、传达贯彻安全生产重要理念和理论、上级和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文件、会议精神的每项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教育培训、训练演练情况 |
没有制定包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等内容的年度教育培训、训练演练计划的,缺少一项内容扣1分; 未按制定的计划组织开展的,每项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视频监控 |
配备使用情况 |
未按规定配备或未按要求使用的,每艘次均扣2-3分。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长江海事局关于印发长江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和客船公司AIS、CCTV系统平台建设和运行要求的通知》(长海安全[2016] 328号)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风险管控 |
建立风险辨识及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
未建立或未按要求运行的,每次均扣3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 |
挂牌督办 |
评价期内,企业被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的,每次扣5分,未按挂牌督办要求进行整改的,加扣5分,督促后仍未按要求整改的,加扣10分。 |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30号) |
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污染责任事故 |
事故发生 |
评价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的,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发生较大、一般事故的按渝交规〔2021〕30号相应扣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30号) |
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现场处置 |
评价期内,发生事故后措施不力或抢救不及时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每次扣20分; 发生事故后措施不力或抢救不及时但未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每次扣5分; 未按规定立即如实向相关单位报告的,每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整改情况 |
未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的,每次扣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
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运输服务质量 |
货运服务质量 |
合同履约情况 |
因企业责任发生的合同履约问题纠纷,每次扣5分; 属于重大履约纠纷的,每次扣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加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市场秩序 |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托运人的,每次扣5分;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每次扣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危险货物查验、报告 |
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后未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的,每次扣10分; 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时未拒绝运输的,每次扣10分; 未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的,每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客运 服务 质量 |
市场秩序 |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每次扣5分;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的,每次扣5分;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每次扣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票务服务 |
客票未按规定载明基本信息的,缺少一项扣2分; 未按要求规范销售客票的,每航次扣5分; 未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的,每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优待服务 |
未按要求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的,每人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 《交通运输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水路军人依法优先出行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7〕175号) 《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25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退役军人局〔202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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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容船貌、基本服务设施设备 |
未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每人次扣5分; 未按要求配备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并保持完好的,每项次扣5分; 未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的,每次扣3分; 未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或未及时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的,每次扣3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 |
投诉渠道公示 |
未在船舶等公共区域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的,每次扣3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五十五条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诉求举报处理 |
未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及时处理的,每次扣5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社会责任 |
公共卫生 |
发生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 |
未按要求建立防疫制度和配备必要的防疫人员、设备和物资等,每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交通运输部关于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乙类乙管”总体方案做好交通运输疫情防控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交应急明电〔2022〕359号) |
交通、防疫等部门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信访稳定 |
社会稳定,处理纠纷 |
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对纠纷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运输 任务 |
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交通战备 |
在重要接待任务、抢险救灾、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工作中,未按上级要求完成任务的,每次扣3分; 因企业责任造成相关事故或拒不参加相关运输工作的,每次扣5-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
应急等部门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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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分项目 |
良好行为信息 |
在生产经营、安全环保、社会责任方面受到表彰的 |
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次加3分;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省级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分;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每次加1分。 以上表彰奖励累计最多加10分。 |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25号)第六条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三)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
日常收集统计 |
备注:1.运输服务质量中,货运和客运企业分别打分,经营范围既有货运又有客运的企业,按实际扣分分值累计;2.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附件1-2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
应用措施 |
具体措施 |
评价依据 |
AA |
列为信用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
1.原则上一年检查1次; 2.在办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事务中进入“诚信通道”,一律视为即办件,可容缺受理; 3.同等条件下,在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优先;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5.经营符合三峡过闸要求、承运经相关部门确定为重点物资急需过闸的船舶,申请优先过闸时一律受理并协调; 6.向本市港口企业推荐,经营船舶实行优先靠泊、优先作业; 7.向主要货主单位或主要旅行社推介,并向社会宣传等; 8.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9.连续两年及以上信用等级为AA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在上述激励性措施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
A |
列为信用较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
1.原则上每年检查1次; 2.在办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事务中进入“诚信通道”,一律视为即办件受理。 3.同等条件下,在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适当优先;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同等条件下予以适当优先; 5.经营符合三峡过闸要求、承运经相关部门确定为重点物资急需过闸的船舶,申请优先过闸时按50%受理并协调。 6.向本市港口企业推荐,经营船舶实行适当优先靠泊、优先作业; 7.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
B |
列为信用一般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相应的措施。 |
1.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日常动态监管,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2.经营符合三峡过闸要求、承运经相关部门确定为重点物资急需过闸的船舶,申请优先过闸时按30%受理并协调。 3.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
C |
列为信用较差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 2.依法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不予推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3.在审查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在信用修复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推荐; 5.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 6.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企业注册地街道(或经济开发区)和属地市场局、经信委或文旅委等相关部门。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戒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
D |
列为信用差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惩戒措施。 |
1.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3次; 2.依法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不予参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3.在审查运力新增、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在信用修复前予以限制; 4.在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支持或奖励政策(包括财政补贴)、示范项目或示范企业推荐、荣誉评选及表彰中不予参评; 5.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 6.按经营范围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企业注册地街道(或经济开发区)和属地相关部门。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D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戒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
附件2-1
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
序号 |
项目 |
评价事项 |
评价标准 |
评价主要依据 |
数据来源 |
1
|
(一) 港口建设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的,扣30分。 |
《港口法》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
2 |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扣30分。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
3 |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扣20分。 |
《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 ||
4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被责令停止使用。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扣30分。 |
《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
5 |
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被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 |
被检查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20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6 |
(二) 守法经营 |
未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
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7 |
未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业务、地域等)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
1.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每发现1次扣10分; 2.存在相关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完成改正的,扣30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 ||
8 |
未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未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的。 |
1.未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扣5分; 2.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经营的,扣30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 | |
9 |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未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
被发现存在相关情形的,扣1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 | |
10 |
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交回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
1.被发现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5分; 2.存在相关情形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扣10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 | |
11 |
(三)规范经营 |
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港口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公布收费、服务质量等投诉电话、邮箱等,并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实施。 |
1.未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发现1次扣1分; 2.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与实际收费不一致的,发现1次扣2分。 |
《港口法》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12 |
依法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未按照规定执行。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1分。 |
《港口法》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 ||
13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未按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
1.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发现1次扣2分; 2.未按时提交上报相关资料的,发现1次扣1分。 |
《港口法》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14 |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
1.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被举报并查实的,发现1次扣5分; 2.存在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被举报并查实的,发现1次扣10分; 3.存在前述垄断或不正当经营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现1次扣15分。 |
《港口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15 |
客运港口未按要求落实军人、军属优先等便利服务政策措施。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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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因未向旅客(服务对象)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被旅客(服务对象)投诉或举报。 |
存在相关情形并经核实无误的,发现1次扣1分。 |
《港口法》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有关投诉举报材料等。 | |
17 |
(四)安全生产 |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
1.发生一般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每起事故扣10分; 2.发生一般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每起事故扣20分; 3.发生较大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事故扣30分。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
相关事故报告、调查报告、通报等。 |
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
18 |
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
1.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现1次扣5分; 2.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现1次扣10分; 3.因事故报告不及时延误应急救援处置或造成次生事故、重大社会影响的,扣30分。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事故报告、通报等。 | |
19 |
未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的。 |
1.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扣5分;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的,每发现1次扣2分; 3.未将应急预案报管理部门备案的,扣5分。 |
《港口法》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20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 |
1.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的,发现1次扣5分; 2.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发现1次扣10分; 3.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发现1次扣15分。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21 |
客运码头未按规定落实旅客实名制的。 |
存在相关情形的,扣10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 ||
22 |
客运码头(含客滚、重载汽车滚装码头)未按规定配备危险品查验设施,或落实上船旅客、车辆危险品查验不到位的。 |
1.未按规定配备危险品检查设施设备的,扣10分; 2.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未进行安全检查的,发现1次扣5分。 | |||
23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未依法申报的每次扣2分。 |
《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
24 |
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未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的;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接受检查,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
存在相关情形并经核实无误的,每次扣2分。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有关投诉举报材料等。 | |
25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并按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或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落实情况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扣5分。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26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5分。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 ||
27 |
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一般安全隐患。 |
1.发现一般安全隐患,每1项扣1分。; 2.发现一般安全隐患,限期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每1项扣2分; 3.同样的安全隐患被反复检查发现的,从第2次起,每次每项加扣1分。 |
《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28 |
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发现重大隐患的,每次扣5分;未按督办要求整改的,加扣5分;督促后仍未按要求整改的,加扣10分。 | |||
29 |
(五)环境保护 |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排放标准向水体排放垃圾、生活污水、废油等污染物,被生态环境部门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 |
1.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未处罚的,发现1次扣1分; 2.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发现1次扣2分; 3.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发现1次扣5分。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30 |
作业危险货物的港口未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1.未按规定制定有关应急方案的,发现1次扣2分; 2.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演练的,发现1次扣1分。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
31 |
未按规定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并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
1.未按规定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的,扣5分; 2.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衔接不畅的,扣5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32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船舶交送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2分。 | |||
33 |
未推动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1分。 |
交通运输部等国家4部委《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推动深入落实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2022年起长江经济带内河主要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基本实现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 | ||
34 |
未落实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闭环管理。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1分。 | |||
35 |
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码头,为按规定采取物料密闭、堆放围挡、有效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
1.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未处罚的,发现1次扣1分; 2.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的,发现1次扣2分; 3.存在相关情形的,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发现1次扣5分。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36 |
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
1.存在相关情形,扣10分; 2.存在相关情形被督办要求整改,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扣20分。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
37 |
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2分。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
38 |
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5分。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 ||
39 |
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修复。 |
1.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15天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2分; 2.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30天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5分; 3.存在相关情形,非技术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现1次扣10分。 | |||
40 |
港口经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岸线供应服务的,提供岸电供应服务的港口经营人未如实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 |
1.港口经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岸线供应服务的,发现1次扣2分; 2.未如实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发现1次扣1分。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 ||
41 |
(六)企业责任 |
在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装卸作业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度指挥的。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20分。 |
《港口法》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42 |
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件,对纠纷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
存在相关情形,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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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发生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未按要求建立防疫制度和配备必要的防疫人员、设备和物资等。 |
存在相关情形的,发现1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交通运输部关于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乙类乙管”总体方案做好交通运输疫情防控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交应急明电〔2022〕359号) | ||
44 |
(七) 行政处罚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企业责任被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
存在相关情形,扣50分,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下发的处罚、整改文书、问题通报等。 |
45 |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企业责任被相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
46 |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被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
47 |
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
存在相关情形,发现1次扣20分。 |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 ||
48 |
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不适用于本评价标准其他条款扣分的。 |
1.被处以罚款1万元以下的,每次扣1分; 2.被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每次扣3分; 3.被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次扣5分; 4.被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的,每次扣10分; 5.发生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情形的,每次扣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法〔2022〕40号) | ||
49 |
(八)表彰奖励 |
在生产经营、安全环保、社会责任方面受到表彰的。 |
1.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次加3分; 2.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省级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分; 3.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每次加1分。 以上表彰奖励累计最多加10分。 |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25号)第六条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三)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
企业提供、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核查。 |
备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如涉及评价事项和评分标准的具体依据发生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
附件2-2
重庆市港口企业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
应用措施 |
具体措施 |
条文法律依据 |
AA |
列为信用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
1.简化许可审批程序,企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延续业务只需提供书面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简化现场查验程序; 2.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原则上一年检查1次; 3.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开展企业荣誉表彰及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认定为行业年度诚信典型,通过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5.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试点示范项目、评优评先、荣誉奖励等优惠政策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7.连续2年及以上被评为AA级的港口经营人,在上述激励性措施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
1.参照《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行业有关联合奖惩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2.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3.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守信奖励和激励。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 参加交通运输部《交通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各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生产经营、人员招聘、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等级高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
A |
列为信用较好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
1.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原则上每年检查1次; 2.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优惠政策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
同上 |
B |
列为信用一般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相应的措施。 |
1.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2.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
同上 |
C |
列为信用较差企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惩戒性措施。 |
1.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扩大经营范围、延续、变更业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 2.取消评先、评优活动参与资格,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 3.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管控措施。 5.连续2年被评为C级的港口经营人,由所在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诚信约谈; 6.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港口经营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戒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
1.参照《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行业有关联合奖惩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2.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D |
列为信用差企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惩戒性措施。 |
1.对港口经营人进行诚信诫勉约谈 2.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扩大经营范围、延续、变更业务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 3.每年现场检查不少3次; 4.取消评先评优活动参与资格,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交通主管部门各类优惠政策; 5.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适用网上申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管控措施; 7.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D级的港口经营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其出具书面警戒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
1.参照《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行业有关联合奖惩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2.参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附件3-1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
类别 |
项目 |
评价事项 |
评分标准 |
评价主要依据 |
数据来源 |
安全环保 |
安全生产 |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 |
未熟练掌握的每项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
企业经营船舶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每次扣5分; 企业经营船舶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每次扣10分; 企业经营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安全环保 |
环境保护 |
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 |
未熟练掌握的每项次扣1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
企业经营船舶造成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每次扣5分; 企业经营船舶造成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被相关部门依法处拘留的,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的意见(环办环监〔2018〕28号)一、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当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和公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同时,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环保、应急、海事等部门执法数据共享或日常收集统计 | ||
船员违法情况 |
船员是否存在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相应扣分,其他从业人员此项不扣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
海事部门执法数据共享 | |
个人责任 |
职业道德 |
提交材料真实性及履行承诺情况 |
存在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时舞弊等情形之一,相关直接责任人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船舶营运证的,相关直接责任人扣50分,直接认定为D级; 非个人主观因素造成的提交虚假材料的每次扣10分。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履职尽责情况 |
未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的,每人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未执行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的,每人次扣2分; 高级船员未能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的,每人次扣2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七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服务质量情况 |
船员等从业人员受到有效投诉举报每次扣1分; 公司收到投诉举报后,相关人员未能及时处理的,每人次扣3分; 公司收到投诉举报后,相关人员未能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每人次扣5-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社会责任 |
个人表现情况 |
在重要接待任务、抢险救灾、应急运输、军事运输等工作中消极怠慢的每次扣2分; 逃避推卸的每次扣5分;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每次扣10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其他失信行为 |
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 |
视情形、危害和影响等情况,每项次扣2-5分。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 |
相关部门数据共享或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日常收集统计 | |
加分项目 |
良好行为信息 |
在生产经营、安全环保、社会责任方面受到表彰的 |
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市委市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次加3分; 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省级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加2分; 受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每次加1分。 以上表彰奖励累计最多加10分。 |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规〔2021〕25号)第六条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三)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
日常收集统计 |
附件3-2
重庆市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应用措施
信用等级 |
应用措施 |
具体措施 |
评价主要依据 |
AA、A |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
1.在行业相关职称评定、专家推选、荣誉表彰、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2.鼓励水路运输企业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3.同等条件下,对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全部为AA级的水路运输企业,在企业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等申请中予以优先考虑; 4.对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全部为AA级的水路运输企业,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待遇,对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实行先进行“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
B |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一般监管对象。 |
1.所在企业应当积极引导其诚实守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二)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广泛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
C、D |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
1.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 2.责令水路运输企业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及时将其调离关键服务岗位,不得安排其参加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 3.取消个人评优评先资格; 4.对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连续两年全部为C级、D级的从业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还应当对其所属企业及相关人员予以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建议所属企业对其相关情况予以评估,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合理调整到其他岗位,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性、惩戒性措施。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